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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茶厂公司),所在地址安溪官桥五里埔。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婷,女,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赖犇,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广昌县驿前镇坪背村观上村小组6号。
委托代理人赖方文,男,学生,住址同上。系赖犇之子。
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赖犇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茶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婷,被告赖犇的委托代理人赖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溪茶厂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注册资金3890万元人民币,厂区占地70亩,拥有1000多名员工和上万亩优质生态茶园,集50多年专业制茶之经验,拥有一批国家高级评茶师和制茶专家,是一家专业从事乌龙茶生产、加工、销售、科研及茶文化传播于一体的综合性茶叶大型企业。
公司前身安溪茶厂创建于1952年,是中国最早的乌龙茶精制加工厂;2000年11月2日,经安溪县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安溪茶厂改制为“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原告)”,同年11月7日,以其为核心企业组建“福建省安溪铁观音集团”;原告与集团于2006年7月,由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全资收购。
“ ”商标最早由原告的前身:安溪茶厂于1977年始开始使用,1980年8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在30类(原商品国际分类为37类)茶叶上注册,注册号为139505号;“ ”商标先后两次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注册人经1992年5月20日、2001年7月6日两次变更,由安溪茶厂变更为福建省安溪茶厂再变更为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原告)。
为适应产品出口的需要,原告将“ ”商标在茶叶上在香港地区和新加坡、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家申请了国际注册。由此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商标管理体系,长期以来,公司有效地构筑起“质量管理科学——产品质量优异——信誉、服务良好”为宗旨,在人才、资金、管理、技术、设备、环境上实施系统管理,公司不断加大建设力度,实施品牌营销战略,使凤山牌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形象越来越好,影响越来越大,最终成长为龙头茶业第一品牌,中国茶业驰名品牌。为了适用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商标战略在企业经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保护商标,树立企业品牌,是企业生存,发展壮大的必然。为了扩大品牌知名度,原告加大广告宣传力度,通过互联网、电视媒体、户外广告、博览会、赞助大型演唱会、报刊杂志等多种宣传渠道,以每年一千多万元人民币的投入,推广凤山茶叶品牌。原告所生产的“凤山”系列茶叶品牌质量上乘,企业又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原告的付出得到了同行与相关部门的认可,原告一直是同行业的一面旗帜。是乌龙茶精制加工行业中最先拥有自营进出口权、唯一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并被指定为钓鱼台国宾馆专用茶的企业,也是全国乌龙茶业中唯一的一家国家九部委授予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98-2004《原产地域产品安溪铁观音》唯一参与制定企业。是福建省茶叶行业首批通过国家QS认证企业,更是目前安溪铁观音茶叶原产地保护的授权使用者。“凤山”牌系列产品中拥有国优、部优、省优及各种国际、国内博览会金奖等荣誉30多项,曾先后荣获“中国国家质量奖”、“首届中华名茶金奖”、“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全国十佳特产企业”、“博览会金奖”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外贸企业信用体系指定示范单位”、“中国绿色食品”、“放心茶中茶协推荐品牌”、“景气调查定点企业”、“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合格单位“、“全国优秀企业”、“中国特产之乡优秀企业”、“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省级重点龙头企业”、“04-05甲类纳税企业”、“泉州市科技进步二等奖”、“2004年出口创汇先进单位”、“泉州市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等荣誉称号。“ ”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均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已是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及关联企业三十年的打造,“ ”牌系列产品已深入消费者的心理,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极高的知晓程度。如今,原告取得了年生产、加工“ ”乌龙茶5000-8000吨,近三年销售平均收入达3.3亿人民币,产品不仅覆盖国内三十几个省、市、自治区,还畅销日本、东南亚、俄罗斯、美国、香港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占有量位居同行前列的良好成绩。
近日,原告发现一个域名为“www . fengshan-food.com”,与该域名所连接经营饮料、巧克力、果冻、面包、月饼等五个系列产品的网站,联系人为被告的网站,该网站所链接经营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第139505号商标的汉字或拼音部分“凤山”、“fengshan”。被告用与原告第139505号商标拼音部分一样的文字做为网站的主要部分在互联网上注册,并在与原告经核准注册相同类别但不同群组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第13950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犇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凤山”、“fengshan”商标,注销“fengshan-food.com”域名;2、被告赖犇赔偿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原告为该案所支付的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人民币,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犇辩称,其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和使用“www . fengshan-food.com”域名是经合法注册的,其在网上推销的产品是饮料、巧克力、月饼、面包、果冻之类的,而原告的“ ”商标分类是茶叶,两种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因此,被告注册“www . fengshan-food.com”域名和食品上与原告一样的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五大部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部分证据原告主体资格: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4、食品卫生许可证;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证可证;6、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安溪茶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关于安溪茶厂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批复》、《关于安溪县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批复》。证明原告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部分证据为原告公司简介和公司概况及产品介绍:
1、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简介;2、企业组织结构图;3、企业厂区、办公环境、生产车间及环境照片;4、生产设备照片;5、产品介绍;6、产品照片;7、2004年—2007年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测试中心对原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稳定发展,企业组织结构完善,不断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
第三部分证据为“ ”商标注册情况
1、第13950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茶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80年8月20日;2、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转让证明;3、商品使用许可证。证明“ ”商标于1980年8月20日核准注册,有效期经二次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申请名称1992年5月20日,变更为福建省安溪茶厂;2001年7月变更为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四部分证据为证明原告“ ”商标已是中国驰名商标。证据如下:
(一)原告“ ”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证据:
1、企业历年获得的荣誉称号、证书,证明“ ”商标及其系列产品曾获得各级部门荣誉证明:1982年原告“凤山”牌茶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委员会评为“金质奖”和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为“中国优质奖” ;198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全国名茶”证书;1988年被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为“国家金质奖”;1989年被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组织委员会“金奖”;1992年被中华边贸精品博览会组委会评为“中华边贸精品博览会金奖”; 1994年被北京国际博览会组织委员会颁发“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1997年被首届中国(国际)名茶博览会组委会颁发“金杯奖”;1999年被中国农学会特产学会颁发“全国十佳特产企业” 证书;1999年被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颁发“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证书;1999年被中国‘99昆明世博会福建特色产品展评委会颁发“特色产品展销会金奖”。2000年、2007年二次被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评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2006年二次被中华茶文化宣传活动组委会评为“首届中华名茶”铁观音(浓香型)“金奖”和铁观音(清香型)“金奖”;2007年被中华茶文化宣传活动组委会、中国国际友好文化节组委会颁发“人文中国,茶香世界杯”和授予“茶王”称号;2007年被福建省茶叶协会、海峡茶道杂志社、福建广播影视集团评为安溪铁观音“十佳企业”和“十佳品牌”;2003年被中国制造年会组委会评为“全国优秀企业”;2003年被中国特产之乡推荐暨宣传活动组织委员会评为“中国特产之乡优秀企业”;2006年被福建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评为2006—2007年被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2005年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5年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2003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2003年被中国外贸企业评为“中国外贸企业信用体系指定示范单位”;2005年被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授予“中国三绿工程放心茶中茶协推荐品牌”;2006年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绿色食品A级产品,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评证书”;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获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发“参与制定安溪铁观音国家标准”;2007年被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景气调查定点企业”;2000—2005年被泉州市国家税务局评为“甲类纳税企业”;2006年被泉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泉州市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和颁发“科技进步二等奖”。2005—2006年被安溪县人民委员会、人民政府授予“出口创汇先进单位”;2005年被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明“ ”商标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高度认可与好评,在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晓程度,该商标已是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
2、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是全国规模最大的乌龙精制厂,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全国制茶业唯一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而且该产品也是唯一指定为钓鱼台国宾馆专用茶和唯一获得茶叶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原告产生的“凤山”牌系列产品畅销日本、美国、俄罗斯、东南亚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内覆盖了华南、华东、华北、西北各省、市、自治区,市场占有率列全国同行业前茅,该企业在推进中国乌龙茶业的发展和把中国名茶推向世界等方面做出了杰出的贡献。证明原告“凤山”茶叶品牌是全国乌龙茶第一品牌,市场占有率位前茅,进一步说明“ ”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和认可。
3、原告提供全国各地的经销网络颁布图,特许经营合同、海关出口报关单和发票。证明原告在全国拥有完善的销售网络体系,其“凤山”茶叶系列产品已经遍布全国各地及国外,销售势头良好,进一步说明该品牌为公众广为知晓和认可。
4、安溪县统计局出具证明:2004年原告生产销售量为14367.8吨,销售收入2.77亿元;2005年销售量16290.7吨,销售收入3.34亿元;2006年销售量17612.3吨,销售收入3.78亿元。证明“凤山”茶叶品牌近三年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同行前列。
(二)“ ”商标广告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
1、原告在国际互联网站的宣传册页及相关的合同和票据,证明原告建立了国际互联网站致力于全球范围内推广自己的凤山茶叶品牌。
2、近年来原告进行凤山茶叶品牌宣传的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宣传画册、户外广告合同、电视媒体广告合同,各种杂志上宣传,原告先后在北京、上海、青岛、江苏、福建、广东、俄罗斯等省市办理展销会,并通过北京人民大会堂和中华世纪坛举行“人文中国,茶香世界”北京活动及品茗会所做宣传,通过《品牌泉州》摄制组进驻安溪福建炎黄文化研究会组织的“铁观音的王国一走进安溪”等节目作宣传的照片,VCD专辑、报纸,聘请影视明星张铁林、体育明星陈忠和、孙晋芳和相声表演艺术家姜昆、李金斗、戴志成,国际魔术师泰鸣晓、姚金芳,歌唱家郑莉及各界知名人士为该产品所作的宣传和宣传的光碟,投入广告金额3852万元,并提供广告合同、发票、照片。证明原告为了推广凤山品牌通过各种渠道所作出的持续广泛的宣传。
3、原告提供部分凤山品牌全国经销点的专卖店图片及专柜图片,证明原告一直坚持走销售和广告宣传相结合的营销渠道,并进行了深入广泛的宣传。
(三)“ ”商标注册及持续使用的时间证据:
1、第139505号商标注册证;
2、泉州市商标设计印刷厂出具的1978年至今使用讼争商标的证明;
上述证明原告一直在持续使用“凤山”系列商标开拓市场,使用时间30年。
(四)原告对“凤山”系列商标保护保护情况的证据:
1、原告制定的《商标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对自己商标的保护有严密的组织措施和保护制度;
2、原告“ ”商标在香港地区和新加波、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阿塞拜疆等国家申请了国际注册。证明原告有极强的商标国内外保护意识,为了防止商标在出口国家被侵权进行了相应的国际注册。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商标进行跨地区防御保护;
3、原告提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凤山”商标被不法商家侵权,原告实施了保护措施。
(五)凤山品牌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1、原告提供2004—2006年的财务报表。证明原告凤山品牌产品近几年销售额近十亿元人民币,同时证明了凤山品牌商标已为广大公众知晓和认可。
2、原告提供国家领导人李德生、王震、彭冲、方毅、王汉斌题词,以及国家领导人乔石、尉建行、贺国强、王兆国等人到该厂考察调研图片,证明作为中国驰名商标“铁观音”领头羊企业的原告受到了国家领导的关怀。
3、原告提供日本、美国客人考察照片。证明原告凤山茶叶声誉响及国外。
4、生产设备图片。证明原告拥有完善先进的生产设备,为“凤山”系列产品质量做好保证。
第五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证据如下:
1、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和“凤山.cn”的网页。证明被告于2007年元月在中国互联网申请注册“www . fengshan-food.com”中英文域名,证明被告侵犯“凤山”商标的专用权事实。
2、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发票。证明原告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取证费用1000元人民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权无异议,对关联性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是侵权,而该大部分证据是证明原告商标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而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赖犇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大部分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安溪茶厂公司提出要求法院认定第139505号“ ”注册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第四部分共五个方面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位置,该商标作为弛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五个方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大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部分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前身福建省安溪茶厂创建于1952年。“ ”商标于1977年开始使用,1980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30类(原商品国际分类为37类)茶叶上注册。注册号为139505号,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0年11月经安溪县人民政府批准,福建省安溪茶厂改制为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2001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505号商标注册人福建省安溪茶厂变更为原告。原告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3890万元人民币,占地面积70亩,拥有1000多名员工和上万亩优质生态茶园,集50多年专业制茶之经验,拥有一批国家高级评茶师和制茶专家,是全国规定最大的乌龙茶精制厂,该公司从事乌龙茶生产、加工、销售、科研及茶文化传播于一体的综合性茶叶大型企业。也是全国乌龙茶精制业首家实现茶叶拼配和烘焙计算机系统自动化控制和唯一获得茶叶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原告“ ”商标还在香港地区和新加波、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阿塞拜疆等国家申请了国际注册。。并在相关商品上分别申请了“凤山”注册商标的防御商标,原告经多年不断努力在国内外构筑了自己完善的营销网络体系。以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湖北、青海、黑龙江、秦皇岛、重庆、海南、江苏、四川、湖南、云南、甘肃、陕西、吉林、河北、内蒙古、新疆、大连、江西、山东、浙江、河南、山西、贵州、福建、香港、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区域为中心,遍布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及国外市场。建立了200多家连锁店。2007年福建省安溪县统计局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安溪茶厂2004年销售收入2.77亿元;2005年销售收入3.34亿;2006年销售收入3.78亿元。2007年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安溪茶厂是全国规模最大的乌龙茶精制厂,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凤山”牌茶叶获国家金质奖,并被指定为钓鱼台宾馆专用茶,而且在“2006年中国茶叶行业百强”评选中销售额名列前茅。
为了扩大“凤山”茶叶品牌知名度,原告在全国各地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了广泛的宣传,公司聘请影视明星张铁林出任“凤山”品牌代言人,借助娱乐活动的普遍传播力,结合“凤山”进行商业宣传,同时还通过互联网、电视媒体、报纸、报刊杂志等多种宣传渠道,先后在同一首歌、泉州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累计投入广告金额达3852多万元,经过多年来的努力宣传加上产品过硬的品质保证,“凤山”茶叶品牌不仅在同行业中具有很大高的知名度,而且在我国消费者群体中也享有了非常高的美誉度。原告公司及“凤山”系列产品,也先后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和国家领导人关怀。其中1982年原告“凤山”牌茶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委员会评为“金质奖”和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为“中国优质奖” ;198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全国名茶”证书;1988年被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为“国家金质奖”;1989年被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组织委员会“金奖”;1992年被中华边贸精品博览会组委会评为“中华边贸精品博览会金奖”; 1994年被北京国际博览会组织委员会颁发“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1997年被首届中国(国际)名茶博览会组委会颁发“金杯奖”;1999年被中国农学会特产学会颁发“全国十佳特产企业”证书;1999年被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颁发“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证书;1999年被中国99昆明世博会福建特色产品展评委会颁发“特色产品展销会金奖”和食品博览会金奖审定委员会授予“博览会金奖”。2000年、2007年二次被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评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2006年二次被中华茶文化宣传活动组委会评为“首届中华名茶”铁观音(浓香型)“金奖”和铁观音(清香型)“金奖”;2007年被中华茶文化宣传活动组委会、中国国际友好文化节组委会颁发“人文中国,茶香世界杯”和授予“茶王”称号;2007年被福建省茶叶协会、海峡茶道杂志社、福建广播影视集团评为安溪铁观音“十佳企业”和“十佳品牌”;2003年被中国制造年会组委会评为“全国优秀企业”;2003年被中国特产之乡推荐暨宣传活动组织委员会评为“中国特产之乡优秀企业”;2006年被福建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评为2006—2007年被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2005年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5年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2003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2003年被中国外贸企业评为“中国外贸企业信用体系指定示范单位”;2005年被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授予“中国三绿工程放心茶中茶协推荐品牌”;2006年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绿色食品A级产品,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评证书”;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获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发“参与制定安溪铁观音国家标准”;2007年被中国人民银行颁发“景气调查定点企业”;2000—2005年被泉州市国家税务局评为“甲类纳税企业”;2006年被泉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泉州市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和颁发“科技进步二等奖”。2005—2006年被安溪县人民委员会、人民政府授予“出口创汇先进单位”;2005年被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随着“凤山”品牌知名度的提升,“ ”商标被侵权现象不断。为了加强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原告一方面制定严格的《商标管理制度》,并设立知识产权部进行商标管理。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在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相应的防御性商标。而且原告在香港等7个国家注册“凤山”商标,对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和联合防御性保护。同时,原告还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东山县工商管理等部门就本辖区内侵犯原告“凤山”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赖犇通过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于2007年元月20日登记注册网络域名“凤山”、“www . fengshan-food.com”注册中英文域名,并在该域名所指出向网站上推介饮料、巧克力、果冻、面包、月饼等五个系列产品。(属于商品分类中的第30类),并在以上产品上使用“凤山”商标。随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395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7类,即茶叶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80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 ”注册商标。自1978年开始在“凤山”茶叶系列产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网络遍布国内外,产量、销售收入逐步快速增长,原告为宣传、推广和提高凤山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聘请影视明星为形象代言人,借助娱乐活动的普遍传播力,结合凤山产品进行商业宣传,同时还通过互联网、户外广告宣传册、赞助大型演唱会等多种宣传渠道,推广凤山茶叶品牌。在广告宣传的同时,并在《中国经济导报》、《人民日报市场报报》、《中国食品报》、《消费日报》、《北京青年报》、《中国特产报》、《健康报》、《今日信息报》、《羊城晚报》、《海峡都市报》等媒体也对原告及其产品进行了报道。2004年至2006年广告投入达3852万元,原告的产品在全国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体系,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省、市,在省级设有专卖店200多家;凤山品牌商标在大量广告宣传下,品牌价值不断提升,品牌知名度逐步提高,获得了广大相关公众的认可和好评,而且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企业规模、行业排名、产品质量、市场销售来看,近三年来经济指标,经济效益等行情居行业前列。“凤山”商标已在消费者中产生十分良好的声誉,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特别是原告成立公司,就注重商标管理,制定商标管理制度,并设专门知识产权部门进行商标管理。随着“凤山”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原告“ ”商标在全国遭受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积极地寻找途径保护,通过工商管理部门作行政处罚的方式来维护其商标专用权,以进一步保护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139505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赖犇在其网站中推介的食品等产品上使用的“凤山”、“fengshan”商标构成对原告“ ”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该产品与原告“凤山”产品存在联系,可能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凤山”、“fengshan”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中经营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 ”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类,不够成侵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另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的“ ”商标经核准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构成对原告“ ”商标的音译,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另被告为商业目的在其网站中以凤山食品推介该产品,应认定其具有恶意。因此,被告赖犇注册并使用“fengshan-food.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注销其注册的“fengshan-food.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合法取得域名,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原告提供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公证费用证据,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其他证据,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fengshan-food.com”域名,并在网站中推介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 ”商标的侵权,但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不足以对原告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故结合被告侵权情节,对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犇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凤山”、“fengshan”商标,注销“fengshan-food.com”域名;
二、被告赖犇赔偿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赖犇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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